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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变更流程是怎样的

2015年10月14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26号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6年8月9日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辩护人邓楷书,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男,1984年6月18日生于云南省弥勒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

原审被告人王海伟,男,1983年11月16日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李家春,男,1984年6月14日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列四人因本案于200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公安局看守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张卫、王海伟、李家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普中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张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海伟、李家春答应为被告人王强运输毒品到昆明。王海伟应王强的安排到昆明找到张卫后,于2007年6月19日在昆明租了一辆牌号为云×××的东南牌轿车,由王海伟将该车开回景洪。6月22日上午,王海伟、李家春从王强在景洪的租住房内拿到毒品,将毒品放在租用的轿车里,驾车前往昆明。14时20分许,二人行至普洱市元磨高速公路黄庄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0克。后根据二人的交待,于当日21时在昆石高速公路经济开发区岔路口抓获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张卫,于23日9时许在景洪市江北区乾龙商贸街7幢2单元603室抓获被告人王强,并从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7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强、张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海伟、李家春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8.7克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强以其未指派王海伟、李家春运输毒品,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其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卫以其只是应王强的要求为王海伟租车,并不知王海伟运输毒品,且没有参与策划、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上诉人王强的犯罪证据不充分,且其实施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强、张卫、王海伟、李家春于2007年6月22日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海伟、李家春的时间、地点,并查获毒品疑似物1000克;后根据二人的交待、配合,先后抓获被告人张卫、王强,并在王强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8.7克的经过。?

2.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普洱市元磨高速公路黄庄收费站,从王海伟、李家春驾乘的云×××东南牌轿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00克;从王强租住的景洪市江北区乾龙商贸街7幢2单元603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7克,经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张卫领一名叫王海伟的男子到该公司租走一辆车牌号为云×××的东南牌轿车,是用王海伟的身份证登记的。?

4.证人×××、×××的证言,听王强说同几个朋友一起做毒品买卖。王强让他的两个朋友送“货”到昆明交给一个姓张的开远人,路上两个送货的被抓了,就把他供出来,姓张的开远人也被抓了。王强与姓张的开远人还隔着监室喊话,问怎么出的事。?

5.证人×××的证言,张卫向其打听王海伟运输毒品的数量及何时被抓等事。听张卫说,他和王海伟是一起做毒品买卖的,这次王海伟所运送的毒品就是要运到昆明交给他的。?

6.被告人王海伟的供述,证实其答应为王强运送毒品后,王强让其到昆明找张卫租车开回景洪。2007年6月19日,在昆明与张卫租了云×××东南牌轿车,由其开回景洪。6月21日,他与王强、李家春三人一起吃饭时,王强安排了运输毒品的事宜,并告诉二人毒品放在其景洪租住房内。6月22日上午,其与李家春从王强在景洪租住房内拿到毒品,将毒品放在租来的轿车里,二人驾车从景洪出发。行至元磨高速公路黄庄收费站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藏在轿车里的毒品。二人交待了毒品要运到昆明交给一个叫张卫的人,后带着公安民警在昆明抓接货人张卫。案发当天,二人被抓获前后,其与张卫均保持电话联系。?

7.被告人李家春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答应帮王强运输毒品。2007年6月22日,其与王海伟从王强在景洪租的房子里拿到毒品,将毒品放在云×××东南牌轿车里,二人从景洪开车出发,行至元磨高速公路黄庄收费站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藏在轿车里的毒品。出发前,听王强对王海伟说,毒品到了昆明交给张卫。?

8.被告人王强辩称其未派王海伟、李家春运送毒品,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自己用于吸食的。?

9.被告人张卫辩称只是应王强之托带王海伟在昆明租车,但不知租车的用途,案发当天与王海伟相互联系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强、张卫、王海伟、李家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张卫,原审被告人王海伟、李家春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强提供毒品并组织、安排王海伟、李家春进行运输,王海伟、李家春积极参与实施运输,张卫积极前来接应,四人应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海伟、李家春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强、张卫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王海伟、李家春的供述及在案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二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故对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强、王海伟、李家春量刑适当,但对张卫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王强、王海伟、李家春的定罪量刑及查获毒品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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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

二 O O 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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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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