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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4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美雄,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炳新,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利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曾美瑞,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看守所。
  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吴利旋、曾美瑞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 11月27日作出(2007)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吴利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吴利旋在谭美雄家商量盗挖他人祖坟骸骨进行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一事,后由吴利旋提供吴伟东家祖坟座落方位,谭美雄、吴炳新两人到实地进行踩点确定。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曾美瑞、邱小青(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铁铲、手套、蛇皮袋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忠信镇黄岭山脉吴伟东家祖坟处,用铁锤敲开坟墓水泥板,从墓地取出骸骨后用蛇皮袋装好,由谭美雄、邱小青将骸骨埋藏到忠信镇上村河边,然后回到邱小青家。在邱小青家,吴炳新将吴伟东的手机号码交给谭美雄,并商量好由谭美雄过五天后打电话给吴伟东。1月26日18时多,谭美雄打电话给吴伟东,告知吴伟东其家祖坟被挖,叫吴伟东准备赎金赎回骸骨,之后,谭美雄、曾美瑞、邱小青等人又多次打电话给吴伟东,叫吴伟东准备100万元赎金赎回骸骨。由于吴伟东家已报警,吴利旋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勘查的情况电话告知吴炳新,谭美雄、吴炳新等人便不敢打电话给吴伟东。2月23日,吴炳新用手机发信息给吴伟东进行勒索钱财。2007年6月18日破案后起回骸骨发还事主。
  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吴伟东的陈述。证实他在2007年1月26日18时多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13536775945的电话,电话内容称其家的祖坟被挖,叫其准备赎金,之后又接过几次叫其准备赎金100万元赎回骸骨的电话;2月23日,其手机收到号码为13536775945手机发来的勒索信息。
  2、证人邱小青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1日晚,谭美雄、吴炳新、曾美瑞与其共四人盗挖吴伟东家祖坟,盗挖坟墓后,四人在其家商量怎样勒索吴伟东家钱财的事,后由谭美雄打电话给吴伟东,称吴家祖坟被挖,叫吴伟东准备赎金;之后,其与谭美雄、曾美瑞又多次打电话给吴伟东,叫吴伟东准备赎金100万元。
  3、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曾美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供述证实在2007年1月,其二人与吴利旋在谭美雄家商量盗挖吴伟东家祖坟进行敲诈勒索一事,由吴利旋提供吴伟东家祖坟座落位置,其二人去踩点确定;盗挖坟墓后,由于吴家报警,吴利旋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勘查的情况电话告知吴炳新。谭美雄、吴炳新、曾美瑞供述证实在2007年1月21日晚,他们与邱小青去盗挖吴伟东家祖坟,盗挖后,他们四人在邱小青家商量怎样勒索吴家钱财事宜,后由谭美雄打电话给吴伟东,称吴家祖坟被挖,叫吴伟东准备赎金。之后,谭美雄、曾美瑞、邱小青又多次打电话给吴伟东索要赎金100万元。
  4、被告人吴利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谭美雄、吴炳新、吴利旋在谭美雄家商量盗挖吴伟东家祖坟进行敲诈勒索一事,后吴利旋将吴伟东家祖坟的座落位置告知吴炳新、谭美雄;吴伟东家祖坟被盗挖后,吴利旋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勘查的情况电话告知吴炳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6、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和户口所在地。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盗挖吴家祖坟所用的工具及被告人盗挖吴家祖坟后,打电话及发短信给吴伟东进行勒索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并当庭质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美雄、吴炳新、曾美瑞、吴利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骸骨进行勒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利旋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家报警,致使勒索财物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四被告人的处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美雄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吴炳新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曾美瑞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吴利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谭美雄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并未体现未遂与既遂的区别,量刑过重。其与上诉人吴炳新相比,作用较小,量刑亦未区别对待。且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炳新上诉称:在犯罪过程中,其只参与挖坟,其他过程未参与,且其2007年2月份至2007年6月17日被捕期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是放弃犯罪过程,事隔半年时间是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吴利旋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未参与过做案过程,其所说的吴伟东家祖坟位置也是错的,并曾强烈反对谭美雄等人去作案。其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一审庭审时经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炳新、吴利旋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炳新在本案中参与组织谋划、实施盗挖、电话敲诈的整个犯罪过程,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供认不讳,其上诉称只参与挖坟,未参与其他过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利旋与上诉人谭美雄、吴炳新在谭美雄家商量盗挖他人祖坟骸骨勒索钱财、吴利旋提供吴伟东家祖坟座落方位、吴利旋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勘查的情况电话告知吴炳新,有同案人谭美雄、吴炳新、曾美瑞的供述及其本人供述证实,吴利旋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美雄、吴炳新、吴利旋及原审被告人曾美瑞盗挖他人祖坟骸骨,勒索他人巨额钱财,四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吴炳新称其有犯罪中止情节,经查,吴炳新知道吴伟东家已经报警后,仍于2007年2月23日发手机短信威胁吴伟东家想搞点钱,后因怕公安机关查出,就没有再打电话,因此,上诉人吴炳新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勒索钱财未得逞,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美雄上诉称其与吴炳新比,作用较小,量刑应区别对待,且一审未体现未遂与既遂的区别。经查,谭美雄与吴炳新在犯罪过程中,相辅相成,并无明显作用大小之分。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且作案手段卑劣,原审已考虑本案犯罪未遂情节并考虑了上诉人吴利旋在本案中是从犯均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志军
审 判 员 罗碧生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二00八 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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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张配海 [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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