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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
2015年12月8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9日
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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