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房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士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王士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雨与霍云(女,30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3月4日15时许,在本区西潞街道月华小区1-1-602室霍云的暂住处,被告人王士雨与霍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士雨对霍云拳打脚踢,致使霍云2-4左侧横突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有分离。腰4-5椎间盘向后移位,其后硬膜囊受压。经鉴定,霍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士雨于2008年4月29日被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诉称,2008年3月4日被被告人王士雨打致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王士雨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由于被告人王士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士雨的供述,被害人霍云的陈述,证人周彩秋、李曙亮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CT检查报告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赔偿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士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士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士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云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