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8493668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房屋租赁合同签约甲方可以代签吗

2016年6月15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陇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京,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徽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雨田,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徽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军军,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大专文化,原系干部,住徽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君,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昭,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徽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军平,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鱼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鱼良良、党淑慧及代理人罗平定,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辩护人索成刚、冯晓东、张建君、史永丰、李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共同强奸犯罪事实

2013年6月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骆京、唐成、屈军军在骆雨田家中喝酒聊天,期间,骆京提议找一个女孩耍耍,此时唐成正在与被害人鱼某某(2001年1月18日出生)聊QQ,四人商量后让唐成将鱼某某带到骆雨田家,唐成便骑电动车将正在麻沿街上打台球的鱼某某接到骆雨田家。到骆雨田家后,唐成将鱼某某带到厅房后离开,骆雨田随即来到厅房和鱼某某聊天,聊了几句后便将鱼某某压倒在床上欲行强奸,鱼某某反抗说要找唐成,唐成便走了进来,骆雨田起身离去,并将房门关上。唐成和鱼某某聊了一会后便开始脱鱼某某的衣服,鱼某某反抗并大声说:“别脱了,我回家”,但唐成仍将其强奸。随后,骆雨田、骆京、屈军军依次进来不顾鱼某某的反抗将其强奸,骆京在屈军军出来后再次强奸了鱼某某。四人轮奸完成后,鱼某某穿好衣服让唐成送她回家,唐成以没有交通工具为由让其住在骆雨田家中,在骆京、唐成、屈军军三人离开后,骆雨田再次强奸了鱼某某。

(二)关于被告人骆京、燕昭单独强奸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燕昭在其麻沿交警值勤点的宿舍内强奸了鱼某某后,将鱼某某带至被告人骆京开的修理部,骆京让被告人唐成将鱼某某带到被告人骆雨田家中,唐成将鱼某某带到骆雨田家厅房后,脱光余某某衣服后离开,随后骆京进入房间将鱼某某强奸。

2、2013年9月初某日晚,骆京担心鱼某某怀孕,让被告人燕昭将鱼某某约到燕昭家中测孕,骆京在燕昭的卧室强奸了鱼某某。

3、2013年9月初某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骆京趁家人外出之机,通过手机QQ将鱼某某约到自己家中强奸。

4、2013年10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骆京在麻沿街看见鱼某某后强行带到自己的修理部,在修理部高低床下强奸了鱼某某。

5、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骆京担心鱼某某怀孕为由,打电话将鱼某某叫至麻沿通往高桥路边一鱼池旁的烂土房,给鱼某某吃下两粒避孕药后强奸了鱼某某。

6、2013年7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燕昭通过手机QQ约好鱼某某,开车与骆京一起将鱼某某从其家接出,后燕昭将鱼某某带至其在麻沿交警执勤点的宿舍内实施了强奸。

7、2013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骆京担心鱼某某怀孕,便让燕昭把鱼某某约出来测孕。燕昭打电话将鱼某某约到自己家中后实施了强奸。

8、2013年8月初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燕昭打电话将鱼某某从家中叫出后带至麻沿乡砖滩新村东侧的河堤上实施了强奸。

9、2013年8月中旬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燕昭将鱼某某约出后骑摩托车带至麻沿街路边的一片荒地上实施了强奸。

10、2013年9月某日下午,鱼某某给燕昭打电话说自己在麻沿街逛街,燕昭下班后将鱼某某带至麻沿隧道附近的一沟里实施了强奸。

11、2013年10月5日晚8时许,骆京在其修理部将鱼某某强奸后,鱼某某给燕昭打电话接她,燕昭遂开车将鱼某某接到麻沿供销社招待所,当车行至半路时燕昭在引擎盖上对鱼某某实施了强奸,后燕昭在供销社招待所217房间再次对鱼某某实施了强奸。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无视国法,奸淫幼女,应当以强奸罪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京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骆京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骆京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骆京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监护人有疏于管教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雨田辩称自己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雨田与被害人鱼某某发生性行为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被害人鱼某某平时行为作风“不检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骆雨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军军与被害人鱼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且未使用任何暴力、威胁手段;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和被害人鱼某某是在谈恋爱,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燕昭与被害人鱼某某是恋爱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威胁手段;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唐成轮奸犯罪事实

2013年6月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骆京、唐成、屈军军在被告人骆雨田家中喝酒聊天,期间,四人商量找一个女孩耍耍(发生性关系),此时唐成正在与被害人鱼某某(2001年1月18日出生)聊QQ,四人商量后让唐成将鱼某某带到骆雨田家,唐成便骑电动车将正在麻沿街上打台球的鱼某某接到骆雨田家,唐成将鱼某某带到厅房后离开,骆雨田随即来到厅房和鱼某某聊天,聊了几句后便将鱼某某压倒在床上欲行强奸,鱼某某反抗说要找唐成,唐成便走了进来,骆雨田起身离去,并将房门关上。唐成和鱼某某聊了一会后便开始脱鱼某某的衣服,鱼某某反抗并大声说:“别脱了,我回家”,但唐成仍将其强奸。随后,骆雨田、骆京、屈军军依次进来不顾鱼某某的反抗将其强奸,骆京在屈军军出来后再次强奸了鱼某某。四人轮奸完成后,鱼某某穿好衣服让唐成送她回家,唐成以没有交通工具为由让其住在骆雨田家中。

(二)被告人骆京单独强奸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燕昭在其麻沿交警值勤点的宿舍内强奸了鱼某某后,将鱼某某带至被告人骆京开的修理部,骆京让被告人唐成将鱼某某带到被告人骆雨田家中。唐成将鱼某某带到骆雨田家厅房后,脱光鱼某某衣服后离开,随后骆京进入房间将鱼某某强奸。

2、2013年9月初某日晚,骆京担心鱼某某怀孕,让被告人燕昭将鱼某某约到燕昭家中测孕,骆京在燕昭的卧室强奸了鱼某某。

3、2013年9月初某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骆京趁家人外出之机,通过手机QQ将鱼某某约到自己家中强奸。

4、2013年10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骆京在麻沿街看见鱼某某后强行带到自己的修理部,在修理部高低床下强奸了鱼某某。

5、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骆京担心鱼某某怀孕为由,打电话将鱼某某叫至麻沿通往高桥路边一鱼池旁的烂土房,给鱼某某吃下两粒避孕药后强奸了鱼某某。

(三)被告人燕昭强奸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燕昭通过手机QQ约好鱼某某,开车与骆京一起将鱼某某从其家接出,后燕昭将鱼某某带至其在麻沿交警执勤点的宿舍内实施了强奸。

2、2013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骆京担心鱼某某怀孕,便让燕昭把鱼某某约出来测孕。燕昭打电话将鱼某某约到自己家中后实施了强奸。

3、2013年8月初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燕昭打电话将鱼某某从家中叫出后带至麻沿乡砖滩新村东侧的河堤上实施了强奸。

4、2013年8月中旬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燕昭将鱼某某约出后骑摩托车带至麻沿街路边一片荒地上实施了强奸。

5、2013年9月某日下午,鱼某某给燕昭打电话说自己在麻沿街逛街,燕昭下班后将鱼某某带至麻沿隧道附近的一沟里实施了强奸。

6、2013年10月5日晚8时许,骆京在其修理部将鱼某某强奸后,鱼某某给燕昭打电话接她,燕昭遂开车将鱼某某接到麻沿供销社招待所,后燕昭在供销社招待所217房间再次对鱼某某实施了强奸。

另查明:上列四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3日9时33分,家住徽县麻沿乡屈兰村村民党淑慧到麻沿派出所口头报警称:我女儿鱼锐霞被麻沿村的燕昭强奸了,请求查处。接警后,麻沿派出所核实案件确已发生,即将案件移交徽县公安局刑警队办理并展开调查,2013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根据被害人鱼某某的指控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7日将犯罪嫌疑人骆京、骆雨田抓获,2013年10月16日、10月22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燕昭、屈军军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鱼某某出生于2001年1月18日。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带被告人骆京、燕昭、骆雨田对强奸被害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绘制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燕昭强奸被害人鱼某某的麻沿供销社招待所217房间提取了床单一条,卫生纸团八个;在对被害人做妇检时,提取被害人鱼某某阴道分泌物一份,乳头擦拭物一份;从被害人鱼某某家提取鱼某某被强奸时所穿内裤二条。

5、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麻沿供销社招待所217房间提取的卫生纸团上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符合燕昭和鱼某某DNA混合产生的结果,送检的内裤、阴道拭子、乳头拭子、床单中均未检出DNA分型。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经徽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被害人鱼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

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经被害人鱼某某对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四名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确认以上四人就是强奸她的犯罪嫌疑人。

8、证人证言

证人党淑惠(被害人母亲)证明:2013年10月6号早上8点多我给我父亲打电话问鱼某某来了没有,我父亲说没来,之后我给鱼某某打电话,不接电话。8号中午我到街道上找鱼某某,没找见,街道上卖衣服的刘转娥给我说我女儿这几天和燕昭在麻沿供销社招待所住着哩,我听了胀气的很。10月12号我丈夫鱼良良打工回来,我和我丈夫就问女儿这几天是不是在供销社招待所住着哩,鱼某某说就是的,还说晚上和燕昭一起住着哩。我问一共住了几天,她说共住了三天,第一个晚上和燕昭一起住着哩,第二晚上和第三晚上就她一个住着哩。我就问就这一回吗还有哩鱼某某说最早的一回是在交警队里发生的。

证人王月旦(招待所老板)证明:2013年10月5日晚上10点左右燕昭来我的招待所让我给他登记两个房间,我给登记的是211和217房间,是以给燕昭拉沙的司机刘建平的名字登记的,10月5日晚上211房间刘建平和一起来的另外两个司机住着哩,217房间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孩子住着哩,住到10月8日晚上才离开的。

证人刘转娥证明:2013年10月6日早上鱼某某和我侄女到我开的服装店来玩,我听鱼某某给我侄女说昨天晚上她在供销社招待所住着哩,是燕昭给她开的房子,晚上她和燕昭在房间里一起住了一晚上。后来我侄女告诉我鱼某某在招待所共住了三天。10月8日鱼某某的母亲来我店里问我见没见过鱼某某,我告诉她鱼某某在供销社招待所住着哩,是燕昭开的房子,在一起住着哩,鱼某某的母亲就走了。

证人张军证明:鱼某某我认识人,但叫不上名字,是和麻沿交警执勤点的燕昭一起耍的女孩,我见过她三次,第一次是在我们上班的交警执勤点的路口,看见这女孩来找燕昭,第二次是在执勤点的办公室里看见这女孩和燕昭在办公室的沙发上一起坐着哩,第三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执勤点二楼的房子里我正在看电视,我听见门口有人,我一看是燕昭和这女孩,我和燕昭说了几句话,这女孩就跟燕昭进了燕昭的房子,我也不知道啥时走的。

证人杨帆证明:2013年8月份,燕昭通过QQ给我发消息,让我给鱼某某打电话,找过鱼某某两次。还证实,鱼某某和燕昭谈恋爱着哩,我们班的好几个人都知道他们俩谈恋爱着哩。

证人王小刚证明: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下午骆京在我开的药房买过一回避孕药,共买了一盒,是两粒装的。

9、被害人的陈述

2013年7月20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在麻沿街道打台球,唐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啥,我说在打台球,过了一会,唐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来找我,让我上他的车,我说冷的很,不去,唐成硬把我拽上车带到河东社一农户家,去后我看见了骆京、骆雨田、屈军军,当时骆雨田、屈军军我都不认识。唐成把我带到厅房里,就出去了。随后,进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骆雨田),他和我说了几句话后就亲我,当时我就反抗他,他将我推倒在床上,这时唐成来了,他就把我放开走了,之后,唐成开始脱我的衣服,我用手打他,他就将我压倒在炕上,脱光我衣服后,脱了自己的衣服,对我进行了强奸。唐成走后,之前进来过的那个人(骆雨田)就来了,进来后,脱光自己的衣服,将我压倒,对我进行了强奸。之后骆京就进来了,他用嘴亲我,用手摸我的乳房,我用手打他,并圈起腿,他就捏我的腿,我不得已伸开腿,他将自己的裤子脱了,对我进行了强奸。最后进来的是屈军军,他进来后,见我全身赤裸,就说“冷的很,你把被子盖上”我就把被子盖上,他就脱光自己的衣服,上炕对我进行了强奸。他们四人轮奸我之后,骆京又进来将我强奸了一次。之后我要回家,唐成说太晚了,你就住下,明天回去。我当晚就住在骆雨田家了,第二天早上就回家了。

骆京先后对我实施强奸分别是:第一次是今年的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骆雨田家几个人对我轮奸的那一次,那天晚上骆京还对我强奸了第二次;第三次是燕昭在麻沿交警中队二楼将我强奸完后,把我领到骆京的修理部后,骆京让唐成把我又领到骆雨田家中,唐成将我的衣服脱光后就出去了,骆京进来后在骆雨田家厅房的炕上对我进行了强奸;第四次是在第二次之后约十几天后的中午,骆京将我带到他家里的厨房对我进行了强奸;第五次是在今年的10月5日在骆京的修理部的床上对我进行了强奸;第六次是10月6日的晚上在麻沿走高桥的半路上一个烂土房里对我进行了强奸;第七次是今年10月份的一天在燕昭家的二楼对我进行了强奸。

燕昭共强奸我六次。第一次是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燕昭驾着一辆翻斗车把我带到麻沿交警队的二楼一间房子里对我进行了强奸;第二次是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燕昭把我从家中叫出来带到麻沿乡的河堤上对我实施了强奸;第三次是9月初的一天,我给燕昭打电话让他带我去看一下病,我坐上他骑来的摩托车向麻沿方向走,走到半路的一片荒地里,燕昭对我进行了强奸;第四次是和第三次相隔一周多,燕昭将我带到他家,将我按倒在床上,对我进行了强奸后将我送回了家;第五次是9月份的一个星期六,燕昭将我带到麻沿交警队后面一沟里的山顶上对我进行了强奸后驾车送我回家;第六次是今年10月5日晚上在麻沿供销社招待所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对我进行了强奸,那次我一共在招待所住了三天,是燕昭给我开的房,每天都是燕昭给我送的饭,10月8日我才离开的。

我给燕昭、骆京说过我的年龄,当时我给他们说我当时12岁,燕昭知道我的年龄早。骆京是在他的修理部强奸我时,他问我,我给他说我12岁,在屈兰小学上六年级。屈军军和骆雨田他们没问过我的年龄,也没问过我干啥着哩,我也给他们没说过。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骆京供述:我是通过手机QQ认识鱼某某的,她给我说过她是小学学生。第一次强奸是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唐成、骆雨田、屈军军四人在骆雨田家喝酒,当时唐成和一个女子聊QQ,我们提议找一个女子来耍耍(发生性关系),唐成说有一个女子叫鱼某某,他联系一下,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唐成就把鱼某某接来了,带到骆雨田家厅房中,唐成是第一个和鱼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个是骆雨田,我是第三个和鱼某某发生关系的,屈军军是最后一个和鱼某某发生关系的。发生完关系后,我们相互问了一下是否都和鱼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大家都说发生了。在屈军军发生完关系后,我又进去和鱼某某发生了第二次关系。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燕昭领的鱼某某到我修理部来了,当时我和唐成焊筛子,修理部太明显了,就让唐成把鱼某某带到骆雨田的家中,随后我就到骆雨田的家中,唐成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就进去把裤子脱光,把鱼某某压倒在炕上,发生了性关系。这次过后的大约二十多天的一天中午,我家没人,就把鱼某某约到我家,在我家厨房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今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燕昭给我打电话说鱼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一个月没来月经了,要燕昭带她去检查一下,借我的摩托车,我就给借给了,大约晚上10点多钟燕昭就把鱼某某接来了。燕昭先把鱼某某领到他家去了,随后我去燕昭家,让鱼某某盛了自己的尿液,用试纸测了一下,结果没有怀孕。我就把鱼某某带到燕昭家的二楼房间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今年10月几号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通过手机QQ联系上鱼某某到我的修理部,和鱼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今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怕鱼某某怀孕,我给鱼某某打电话说我在麻沿通往高桥的桥上等她,大约八、九点的时候鱼某某来了,我把她带到路边一个烂土房里给了她两颗避孕药让她吃下后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骆雨田供述:今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骆京、唐成、屈军军在我家喝酒聊天,喝酒过程中,我们提议叫个女娃子耍一下(发生性关系),唐成说有一个哩,在麻沿街正打台球,我们几个商量了一下,唐成就骑的电动车去接了,大约二十几分钟,唐成就把鱼某某接到我家里厅房了。唐成让我先去和鱼某某发生性关系,我进去后,鱼某某不让我“弄”说要找唐成哩,唐成就进来了,我就出去了。我在门口听见唐成和鱼某某性关系发生完了,我就进去了,我就爬在鱼某某身上,和鱼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我结束后,骆京是第三个进去的,骆京大约十分钟就出来了。屈军军是最后进去的。我们四个对鱼某某轮奸完之后,还相互问了一下,都说和鱼某某发生性关系了。完事后鱼某某就住在我家了她睡着炕上,我住在我家的偏房里,第二天鱼某某才回家的。

屈军军供述:今年的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骆京、屈军军在骆雨田家喝酒,喝酒当中,骆京给唐成说:“打电话叫”唐成打完电话说人在街上哩,就接去了,什么时候回来的我不知道,之后骆京给我说唐成带回来一个女的。我们当时在隔壁房子里,我听见一个女的声音“你让开,我回去家”,过了一会儿,我听见隔壁房间发出了女的声音“慢点、慢点”,十几分钟后,唐成就出来了,接着骆雨田就进去了,骆雨田出来后,第三个是骆京进去的,骆京出来后,我是第四个进去的,进去后那女的全身赤裸,我让把被子盖上,我就把裤子脱了,爬在那女的身上,那女的也没有反抗,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完后,我们都说和那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燕昭供述:鱼某某是麻沿屈兰小学六年级学生,我听杨帆给我说过鱼某某比她小,鱼某某母亲给她说过鱼某某今年13岁,我和鱼某某一起谈对象着哩。我共和鱼某某发生过六次性关系。第一次是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将鱼某某带到麻沿交警执勤点二楼我的宿舍和她聊天、亲嘴,后我把她裤子脱到腿腕处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忽然有人敲门,我赶紧让鱼某某把裤子穿好,我开门一看是我同事张军,张军走后,我就送鱼某某回家了。第二次是今年8月份,我和鱼某某走到麻沿隧道后面一条沟里,我脱掉鱼某某的裤子和她发生性关系。第三次是今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手机QQ和鱼某某联系后,让她在麻沿河堤上找我,鱼某某来后,我们亲了会嘴后,我把她放倒在河堤上,将她裤子脱到腿腕处,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第四次是今年9月中旬,我把鱼某某约出来后,用摩托车带到麻沿路边一片荒地上,我让她躺下,脱去她裤子,和她发生性关系。第五次是今年9月份我将鱼某某接到我家,在我房间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第六次是今年10月5日晚在麻沿供销社招待所二楼一个房间和鱼某某住了一晚上,并和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无视国法,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骆雨田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实,又有被害人的指控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骆京、燕昭及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京的供述证实他知道被害人是小学学生,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发现被害人年龄小,身体没有发育成熟;被告人燕昭的供述证实他知道被害人是小学六年级学生,听杨帆给他说被害人年龄是13岁,且他辩称和被害人一直在谈恋爱,应当明知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且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骆京、燕昭知道她未满14周岁;被告人骆雨田、屈军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虽然不认识被害人,但他们与其他被告人系同村人,经常在一起玩耍,应当明知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故应当认定以上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是明知的。其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骆京、骆雨田、燕昭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身体、心理各方面未发育成熟,其对社会的认识能力有限,对性观念、道德观还处在认知阶段,被害方不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骆京在本案中强奸被害人七次(其中轮奸一次),被告人骆雨田强奸被害人(轮奸)一次,被告人屈军军强奸被害人(轮奸)一次,被告人燕昭强奸被害人六次。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以强奸论,应在各自行为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各被告人骆京、屈军军、燕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骆京、骆雨田、屈军军、燕昭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骆雨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屈军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燕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成

审 判 员  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佛明



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884936686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ytxslvshi.cn/art/view.asp?id=852556647185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烟台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 落地落细落实
  • 2.烟台召开助力“乡村振兴”劳模座谈会
  • 3.烟台交警发布春节出行提醒 避开易堵路段和时段
  • 4.烟台1月下旬到2月上旬平均气温创近30年来新低
  • 5.男子怀疑妻子有外遇醉酒杀妻未遂终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