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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新型信用卡犯罪

2017年9月8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在信用卡犯罪国际化的背景下,为弥补刑法规制能力之不足,避免国际信用卡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影响,我国通过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立法进行了完善,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信用卡违法行为进行了犯罪化的评价,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两个具体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对这两种新型信用卡犯罪的把握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四种行为方式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信用卡。有学者提出,“持有”是指随身携带,包括装在衣袋、旅行袋或旅行箱里,当然也包括拿在手里,但不包括私藏家中。因为私藏与持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正案既未规定私藏,说明立法者未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私藏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持有是对特定物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和控制,持有无需将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的控制之下,不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力量或物理力上的直接占有、控制为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和关系即可。因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携带在身、藏匿家中或存放于特定地点,也可以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在“持有”的具体内涵上,“持”和“有”不可分割,行为人仅是为他人保管信用卡而无直接支配权的,仅为“持”;因无法满足“有”的条件,不能构成本罪,可视情况构成窝藏赃物的犯罪。“运输”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所进行的空间位置移动。既包括将伪造信用卡从国(境)外运入国(境)内,也包括在国(境)内所进行的移动。通过各种方法将信用卡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为运输,此地与彼地不纯粹是物理意义的空间距离和位移,而应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将一定的行政区域结合距离的远近作判断。持有、运输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完成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将用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为数量犯,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第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限本人使用。此种行为方式中的他人信用卡一般为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持有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也可以成为此种行为方式的类型,表现为,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列行为方式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仍应认定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判断,持有他人的信用卡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第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责任主体确立的依据。然而,刑法典中对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设置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导致法律协调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堵塞了信用卡诈骗可资利用的漏洞。此种行为方式以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为其客观行为方式,若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明,而只是虚构其清偿或者担保能力的,则不应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出售的本质在于有偿转让物的所有权;购买的本质则在于以有偿的方式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售与购买既可以表现为典型的以钱易物(卡),也可以表现为非典型的以物(卡)偿债,行为人以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抵偿债务,债权人明知其所接受的信用卡的性质仍予以接受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属出售行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属购买行为。行为人“购买”的目的,既可以是使用,也可以是转卖。“提供”,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偿转让他人。其行为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也包括真实的信用卡,而真实的信用卡是通过出具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提供行为的对向行为为接受行为,尽管立法未将其直接规定为本罪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但是,对于接受他人提供的伪造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应属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
  ■如何理解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1.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
  2.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新型信用卡犯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构建了对信用卡犯罪实施有效刑法规制的规范体系,新罪名的增设使得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产生了新的变化,为正确适用法律,实有厘定之必要。
  1.伪造金融票证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从两罪的立法模式上考查,两者均采用了行为本位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在后罪的个别行为类型中又通过对行为数量设置犯罪标准的方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提出要求。从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考查,前者的行为限于伪造,属于单一构成要件行为;后者的构成要件行为则具有多样性,涉及持有(在具体对象上涉及三种不同类型)、运输(涉及两种具体对象)、骗领、出售、购买、提供六种形式,其中,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和骗领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不与伪造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外,其余四种行为方式均与伪造行为存在内在联系,表现为持有、运输、出售、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伪造行为的后续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行为的先前行为;因刑法为两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且前罪高于后罪,因而,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伪造的故意自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者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若行为人基于与他人共同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否则,行为人非以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者无法证明行为人系基于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2.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两罪虽均采用了行为本位主义的立法模式,但两罪的法定刑标准明显不同,前罪重于后罪。从行为之间的联系考查,行为人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前提是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因而,后罪通常是作为前罪的预备行为而存在的,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伪造信用卡的故意而实施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窃取、收买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应以从一重罪处断,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与他人共同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故意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同犯罪,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在欠缺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共同故意,或者在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与他人伪造信用卡的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从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上的考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涉及六种具体行为方式,其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前提行为,行为人基于本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或者基于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若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信用卡诈骗,且符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尚未实际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或者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但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之间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若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欠缺共同犯罪故意,或者缺乏证据证明共同故意的存在,应分别定罪。


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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