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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犯盗窃罪一

2017年10月20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千杰,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201223135,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维新镇贾家村24组;曾因盗窃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瑜,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011254811,高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所街乡所街墟场5号;曾三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2003年、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拘役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多全,绰号“胖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603140535,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易家渡镇杨二汊居委会9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306064214,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太平镇曾家垭村7组;曾因盗窃罪,于2000年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丁四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间,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陈刚(另案处理)五人纠集在一起自,先后七次在楚江镇盗窃作案,盗窃物品价值40 914元,其中被告人伍千杰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18 414元,被告人张瑜、向多全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26 510元,被告人陈峰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29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翠玉等人的陈述、证人覃继华等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千杰、张瑜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向多全、陈峰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伍千杰、张瑜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与陈刚(另案处理)五人纠集在一起,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间,先后七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伍千杰为主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 404元,参与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10元,被告人张瑜为主作案、被告人向多全参与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 510元,被告人陈峰参与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50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伍千杰伙同陈刚,到石门县农资大市场,二人用钳子将陈应教饲料有限公司仓库的卷闸门撬开,盗走正红饲料10包、正地饲料2包。后将其卖给王群术(不起诉)。经鉴定,所盗饲料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翠玉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3日早上,其接到仓库保管员覃继华报告,得知其仓库饲料被盗,到现场后,发现仓库卷闸门已被撬开,经清点被盗了部分正红饲料和正地饲料。
2、证人覃继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3日早上,其发现陈应教饲料店的仓库被盗,卷闸门已被撬开,当即向陈翠玉汇报,经清点发现被盗了部分正红饲料和正地饲料。
3、证人高吉云的证言,证实在听到覃继华讲陈应教饲料店的仓库被盗后,到现场看见仓库卷闸门已被撬开。
4、证人王群术的证言,证实曾收购陈刚、伍千杰十几袋饲料,大多都是正红饲料,支付了六、七百元钱的货款。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饲料的价值。
7、被告人伍千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刚在农资大市场的一家仓库内盗窃饲料12包,卖给了王群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伍千杰伙同陈刚到石门县楚江镇外贸市场天天旺粮油店,二人用手将店门扳开,盗走大米六袋、道道全食用油10桶、盘中餐、金龙鱼食用油各3桶,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精品白沙烟10包。二人将所盗赃物卖给王群术。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1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娟娟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30日晚,其经营的天天旺粮油店被盗,被盗了9袋米、金龙鱼、盘中餐的食用油各三大桶、道道全10桶及精品白沙烟10包。
2、证人汤玉再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李育章(陈娟娟的丈夫)经营粮油的店子被盗,被盗走米、油、电视机、影碟机,并看见粮油店的门已被撬开。
3、证人王群术的证言,证实其收购了陈刚、伍千杰米8包、十来桶植物油,有大桶,也有小桶,还有一台小电视机、影碟机。
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米、盘中餐食用油等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伍千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刚,将天天旺粮油店的门扳开后,盗走大米等物品,卖给了王群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千杰、陈刚、向多全在电力局招待所附近遇见被告人张瑜及“丫丫伢儿”。五人相邀一同去实施盗窃。五人窜至县湘运车站对面的湘运副食批发部商店前。由被告人伍千杰、陈刚二人合力扯开商店侧后铁门,“丫丫伢儿”在外望风,陈刚、被告人张瑜、伍千杰、向多全四人进屋盗走兰芙蓉王烟3条、黄芙蓉王烟1条、精品白沙烟4条、盖白沙烟2条、红双喜烟6条、五粮液酒2瓶、海尔电脑主机1台。后将所盗物品卖给王群术。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1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胡波文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香烟副食批发部被盗,被盗物品有兰芙蓉王香烟、黄芙蓉王香烟、精品白沙烟、海尔电脑主机等及其被盗香烟的数量。
2、证人袁望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0日凌晨,其看见磷矿小区旁的烟酒店有两个人进出了两趟,天亮后,发现该店子内被盗。
3、证人王群术的证言,证实收购了陈刚、伍千杰、张瑜、“胖子”两瓶五粮液酒、二十条左右香烟及一台电脑主机,香烟有精品白沙、兰芙蓉王烟、红双喜烟。
4、同案人陈刚的供述,证实伙同伍千杰、向多全、张瑜及张瑜的朋友一同到湘运车站对面的一家商店盗窃,由张瑜的朋友负责望风,其与伍千杰将门拉开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兰王烟3条、黄王烟1条,还有精品白沙烟及电脑主机一台。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石门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实被盗海尔电脑主机及香烟等物品价值。
7、被告人张瑜、伍千杰、向多全的供述,证实盗窃湘运副食批发部的时间、经过及所盗物品、销赃的情况,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伍千杰通过踩点,摸清了天鹅宾馆旁的小商店从事香烟销售,其店主租房在石门县矿产品公司宿舍二楼。2008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伍千杰邀约陈刚到该租房,将该房的木门踹开,盗走精品白沙烟10条、黄芙蓉王香烟20条、兰芙蓉王香烟1条。后将所盗香烟卖给王群术。经鉴定所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李春来陈述,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9时许,其和妻子回到县矿产品公司宿舍二楼的租房时,发现家中房门被打开,且存放的香烟的柜子被撬开及被盗香烟的情况。失主龚爱华的陈述亦证实以上事实。
2、证人程次元的证言,证实听龚爱华夫妻二人讲其家的租房内的香烟被盗,后到其家中看,发现租房门被弄坏了。
3、证人王群术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1月份的样子,收购陈刚、伍千杰一纸盒香烟,一共三十多条,大多是黄芙蓉王烟,还有精品白沙烟。
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石)鉴(刑)字(2008)7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8年11月6日晚,石门县楚江镇矿产品公司院里李春来租房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伍千杰右手拇指指纹相同。
6、石门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香烟价值。
7、被告人伍千杰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八点多钟,其邀约陈刚到县矿产品公司宿舍二楼的租房,二人用脚将木门踢开,盗得兰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20条、精品白沙烟10条,后将所盗香烟卖给王群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伍千杰伙同陈刚到石门县楚江镇外贸市场文书玉瓜子店前,用钳子将卷闸门撬开,盗得瓜子四袋,卖给了王群术,得赃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瓜子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文书玉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早上7点钟左右,接到丈夫向延贵的电话,得知其经营的店子卷闸门被撬开,店内的四整袋瓜子及40斤熟瓜子被盗。失主向延贵的陈述亦证实以上事实。
2、证人王群术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腊月期间的一天,收购了伍千杰、陈刚的四大袋及40斤熟瓜子。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瓜子的价值。
5、被告人伍千杰的供述,证实伙同陈刚到楚江镇外贸市场的一家经营瓜子店,用钳子将卷闸门撬开,盗得四整袋及40斤熟瓜子,卖给了王群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8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瑜、向多全与陈刚在外贸市场一家茶馆相遇后,相邀盗窃湘运车站门面的黄金诚烟酒店。陈刚、被告人张瑜二人携带一把从陈峰处拿来的液压剪,翻围墙进入车站院内后溜至黄金诚烟酒店后门处,被告人向多全走车站大门到黄金诚烟酒店后门处汇合,先由被告人张瑜剪断后门顶空调支架,卸下空调后与陈刚翻门顶入室,向多全则在外望风、接应,共盗得黄芙蓉王香烟共90条。次日,陈刚与被告人张瑜、向多全三人将盗得的香烟卖给了王群术。经鉴定所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 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黄金诚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晚十点钟左右,接到朱学珍的电话说其经营的店子被盗,赶到现场发现店内被盗了两件黄芙蓉王烟,还在现场发现一把液压剪。
2、证人易先军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发现黄金诚经营的店子后门边放了两件烟,同时店门上面有个门洞,意识到有人偷东西,就大喊抓强盗,后打电话给黄金诚。听黄金诚讲其店内被盗两件黄芙蓉王香烟。
3、同案人陈刚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液压剪伙同张瑜、向多全到湘运车站院内盗窃一家香烟批发店,由张瑜将空调支架剪断,将空调卸下,其同张瑜进入店内,向多全望风,盗得黄芙蓉王香烟八十几条,卖给了王群术。
4、证人王群术的证言,证实陈刚和张瑜分两次送了75条黄芙蓉王香烟,听他们几人商量每人分4500元,由张瑜和“胖子”先拿。
5、证人邱令忠的证言,证实听陈刚讲他和张瑜、向多全三人到湘运车站的一个香烟批发店里偷了一件多黄芙蓉王香烟。
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石门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香烟价值。
8、被告人张瑜、向多全的供述,证实伙同陈刚到湘运车站内盗窃一家香烟批发店的黄芙蓉王香烟,后卖给王群术及香烟的数量,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9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千杰打电话邀陈峰偷衣服,并要陈峰带两个编织袋到石门县楚江镇迎新市场。被告人伍千杰先到迎新市场二楼好运花服装店,将卷闸门的一边用手扳开,后将被告人陈峰带至该店,盗走店内毛线衣20件、棉衣7件、牛仔裤20条。次日,被告人伍千杰将所盗物资卖给李子明(在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伍千杰挥霍。经鉴定,所盗衣裤共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张君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接到屈小凤的电话得知自己经营的服装店被盗,赶到现场后发现其店门被撬坏及被盗服装的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2、证人屈小凤的证言,证实发现好运花的店门被撬坏,其给店主张君打电话,后张君打电话报警。证人杨云红的证言,亦证实以上事实。
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服装的价值。
5、被告人伍千杰、陈峰的供述,证实二人到楚江迎新市场二楼一家服装店盗窃服装,及将服装卖给李子明,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赃人王群术退还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峰退还赃款2000元;2、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赃款22 000元退还给失主黄金诚、胡波文;3、四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自的基本情况;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24日减刑释放;5、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均因盗窃于200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伍千杰于2007年12月9日、张瑜于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向多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七起盗窃作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在各自参加的盗窃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多全、陈峰在参与的盗窃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千杰、张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峰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后,被告人陈峰未参与分赃,且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伍千杰、张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向多全、陈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伍千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向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玉 淼
代理审判员 卢 玲
人民陪审员 丁 四 喜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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