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见一种犯罪嫌疑人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前,先由纪律检查部门对其采取“双规”。在双规期间,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此种情形能否以自首认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不,笔者认为应当对此认真加以讨论。
有人认为,“双规”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特征,将“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被“双规”的人能否以自首认定,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能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教育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为有利于促使其改过自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出示有关证据后被迫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以自首认定。
也有人认为,纪检部门的“双规”,实际是行使司法机关的职权。被“双规”,应当认为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只要其交代的不是新的犯罪事实,都不应认定为自首;只有交代新的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双规”是纪检部门依据党内有关规定对违反党纪的党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措施,虽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但应考虑“双规”实际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将纪检的“双规”措施与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相提并论,认为在此期间被“双规”的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明显不利于被“双规”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无论是与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相同还是不同种,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则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双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造成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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