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2013年11月21日因吸食冰毒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YF833紫色本田思域轿车在清丰县马庄桥镇等红绿灯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林某某认为隔壁车道段某丙驾驶的捷达轿车内的乘坐人在指自己,潘某某、林某某等人遂将该捷达轿车别停至马庄桥红绿灯南菜市场路口处,潘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该捷达轿车乘坐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潘某某、林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潘某某、林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段某丙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