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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后重伤如何定罪 绑架罪是否必须勒索第三方?

2021年4月2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张配海律师,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绑架后重伤如何定罪

  绑架后重伤如何定罪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只要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客观上采用何种手段,都只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另行定罪,这在审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如何定罪量刑,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

  关于此问题,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 关于;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有论者认为,依据世界公认的死刑配置原理,死刑只能分配给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的权益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依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只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情形才能适用死刑,说明立法者对死刑的适用是有所选择的。据此,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重伤的,应仅定绑架罪一罪,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作出规定,也没有排除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以伤害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绑架罪的同时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持该观点的论者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并适用死刑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未致人死亡的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容在绑架罪中而适用绑架罪的刑罚,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会出现部分犯罪事实被重复评价的问题。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属于想象竞合犯,是同一行为,既构成了绑架罪,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适用择一重罪原则进行处罚。据此,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成立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行为人死刑。

  应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视情况而论。该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在绑架罪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内,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仅定绑架罪一罪,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死的情况,刑法第239条并没有排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或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不同的阶段实施时,其独立性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应当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予以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是为了控制被绑架人而实施的,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如果该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已经控制了被绑架人而实施的,则应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如果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不作区分地一概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不能将故意伤害行为完全包容在绑架罪之中进行评价。如,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如果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刑与适用刑法第239条规定法定刑明显有差距。因此,对该类行为仅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会出现法定刑较高的行为反而包容在法定刑较低的行为中加以评价的现象,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符。此外,刑法第239条并未排斥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或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当然,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不作区分地予以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应当结合该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进行不同处理。因为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绑架过程中的不同的阶段,其独立性是不同的。

绑架罪是否必须勒索第三方?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绑架罪是复合行为,不仅要求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还要求必须向被绑架人亲友勒索了赎金,否则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亦即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亲友明知绑架,且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认同。该观点并无明显不妥,能够较为清晰地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否定上述观点,重新确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恐会引发认识混乱,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若仅以有无绑架行为作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对一些案件的定性,势必会产生争议、疑惑。例如,行为人持刀胁迫被害人交出随身钱财,后见被害人带有银行卡,又威逼被害人到200米外的ATM机上取款,得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对此类案件,究竟是以绑架罪论处,还是应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亲友是否受到要胁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绑架罪。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主要理由如下:


  1.绑架罪不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为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的远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即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明确向被绑架人的亲友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是理论界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一种学理解释。而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这一学理解释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即构成绑架罪。是否利用被害人亲友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并不是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尚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也可构成绑架罪。比如,被告人甲、乙预谋绑架勒索钱财,选定其同学丙为目标,遂以游玩为名将丙骗至山上。到山上后,甲、乙将丙制服并将其绑至山洞内。甲、乙逼迫丙说出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等有关信息后,用石块将丙砸死。甲、乙下山,准备向丙的父母勒索,因形迹可疑而被山下驻军盘查,遂案发。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人尚未实施勒索行为,被害人父母也未受到勒索为由,否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客观事实,进而否定绑架罪的成立。从司法实践看,犯罪的方式方法不断发生变化,犯罪分子绑架人质后,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钱财,并且逃避打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地向被绑架人亲友告知绑架事实并勒索财物,而是想方设法隐瞒绑架事实,胁迫被绑架人以;出车祸;、;赌博输钱;等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有些被绑架人亲友警惕性高,及时识破是绑架,并报案将犯罪分子抓获;而有些被绑架人亲友未能及时识破,按要求交付财物。如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条件,则势必会导致案件性质随着被害人亲友的敏感程度而定,进而导致同样的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可取的。


  2.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且将被害人拘禁数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危长时间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其客观危害要大于通常持续时间较短的抢劫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车祸;为名要亲友汇款,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亲友报案,以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也反映其更为狡诈,主观恶性更大。鉴此,对其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绑架罪论处,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对某一行为性质的评价,应当尽可能与社会公众的认识相吻合。而从一般人的认识看,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通常均会认为被害人是遭到了绑架而不是抢劫。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恐会让一般公众感到难以理解,影响案件裁判的效果。对于第一种意见所举例子,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特征,以抢劫罪认定应无问题。






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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