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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岁男子跳水救人遇难 见义勇为的认定及嘉奖

2017年6月19日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txslvshi.cn/

48岁男子跳水救人遇难

2月14日,未央区汉城街道办事处樊家寨村的几位村民,坐在邻居张继文鱼塘边的茶坊聊天。下午3点15分左右,32岁的村民王磊走出茶坊去上厕所,谁料刚走到鱼塘边,身子突然一歪,瞬间掉进鱼塘。坐在茶坊门口的鱼塘主人张继文边朝王磊落水的地方跑边喊:“赶紧,王磊掉进鱼塘里了!”坐在张继文旁边40岁的村民董高峰冲出房门跑到鱼塘边,连鞋都没来得及脱,纵身跳进水中。“我不会游泳,也没想到鱼塘里的水那么深,水非常凉,感觉腿也在抽筋,我就大喊‘我不行了’。我在水里挣扎了几下,张继文突然又跳进了水中,他和我一样,都不会游泳,不停地在水里扑腾着。”董高峰一边用手比画,一边用嘶哑的声音说。董高峰回忆道,“当时的情况非常危急,我也顾不上老张(张继文),只想着赶紧把王磊弄到岸边,可实际上连自己都顾不住,硬是靠憋着一口气在水里挣扎呢。挣扎到王磊跟前,一把抓住他胳膊,也不知道怎么把他弄到鱼塘边的。”而后张继文体力不支沉到水里,随后赶来的村党支部书记樊建康和儿子赶到现场将张继文救起,大伙合力把张继文抬上警车准备送到医院抢救,刚走到村口碰见了120,就把张继文转到急救车上送往医院,樊建康换完衣服准备去凤城医院看张继文的情况时,跟着救护车去医院的群众说继文没救下。而张继文年仅48岁。

见义勇为的认定及嘉奖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虽然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及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难以完全消除“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律师在此提醒,遇到有人遭受危险时应沉着镇定,在自身能力范围之内进行施救。


文章来源: 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张配海 [烟台]
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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