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配海律师,烟台专业重大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司法实践中,常有对某些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为慎重起见,即将案件向上级法院汇报,由上级法院拍板后,一审法院再行判决。检察机关即使抗诉,上级法院仍维持以前作出的决定,导致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形同走过场。 基层检察机关受目标考核的驱动,而降低抗诉标准,抗诉质量下降,影响审判监督功能的正常发挥 因目标考核有这样的规定:无罪案件,未抗诉或抗诉后上级院不支持的要影响考评成绩;抗诉一件要加分,抗诉成功后再加分。因此,一旦被判无罪,要么直接抗诉,要么向上级院汇报寻求支持,或者增加抗诉案件数量。甚至有些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案件,为了不影响考核,而将案件撤回起诉。 除了上述笔者分析的原因之外,对于当事人申诉的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再审时效、次数限制不明确,因时间、人员可能变更,难免使案件由于客观原因搁浅,再由最高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于没有时间、次数限制,也难免造成申诉案件推来推去,这种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所产生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显然与司法终局裁判原则相悖。此外对于当事人申诉到最高院的案件该如何妥善处理,现行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二、上述问题的对策 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导致上下级检察院在对案件是否抗诉产生分歧意见时,下级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在上级院的检委会上充分发表意见,以求得上级院的支持 完善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对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应派员列席法院审委会,可以就抗诉庭审中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补充发表意见,以求得支持。 细化量刑幅度,进一步缩小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把原先的量刑幅度由3-10年缩小成3-5年。同时,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或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就是重在解决少数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 对于再审的时效、次数应该予以限制。我国、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那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刑事案件或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刑事抗诉案件法律应该作出明确的时间、次数规定。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简化重审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理由是发回重审等于原来进行的一审程序归于无效,又回到起点。重新审判是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法官亲历性原则,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不应当简化程序。基于此种观点,法院在重审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及当事人可以不受自认的拘束,开庭审理时仍然通知原证人、鉴定人出庭等,总之原来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重新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理由是一审程序并不因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当然归于无效。原审仅是存在程序缺失或者瑕疵。重新审判的目的仅是弥补原审程序瑕疵,纠正错误,并非否定原审的一切诉讼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原审中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重审中不应当再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非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存在便失去了意义。当事人在原审中放弃的权利,不能因为法院程序缺失或瑕疵而恢复,或者说失而复得。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然,凡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之精神,重审中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但是对当事人在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按照第四十四条理解执行,即;新的证据; 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审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②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③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对当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我们不能因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否定当事人在原审的自认行为。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上应当禁反言。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随意撤回自己的自认行为,更不能因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就拥有撤回自认的权利。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当然,法院受自认约束的效力,应不得过于绝对。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规定自认规则的例外。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自认的限制主要有:①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上述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②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在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